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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4年度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403
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檢送陳情文且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5年6月8日以公務電話確認訴願人欲對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4032700號函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 104年8月28日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為核定戶,並以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核定編號:1041B09299,下稱核定函)
核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5年3月21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爰審認訴願
人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乃依
同辦法第22條等規定,以105年 5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403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105年3月21日廢止核定函。該函於105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乃以105年7月20日北市都服字
第 1053570900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該函誤植原處分文號,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
,並於該函內載明另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等規定,
自105年3月21日廢止核定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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