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8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該址經核准設立「臺北市○○中心」(負責人即訴願
代理人○○○,下稱○○中心)。民眾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檢
舉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2月4日及 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56414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中心以 105年 4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5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十六、......供學童使用之......課後托育中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於105年1月進行防水及除白蟻工程,天花板只有
被白蟻蟲蛀部分為噴灑驅蟲藥而掀起,噴灑完藥水後即恢復原狀,並無重做整間室內天
花板,而室內書櫃為活動可拆式書櫃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所規定之高度
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並無違反規定。另已
於105年5月10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則。
三、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經建管處
於105年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78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部與建物標示部、建管處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105年1月進行防水及除白蟻工程,天花板只有被白蟻蟲蛀部
分為噴灑驅蟲藥而掀起,噴灑完藥水後即恢復原狀,並無重做整間室內天花板,而室內
書櫃為活動可拆式書櫃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所規定之高度超過地板面以
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並無違反規定,另已於105年 5月10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供學童使用之課後托育中心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設立○○中心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
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105年1月進行防水
及除白蟻工程,天花板掀起噴藥後即恢復原狀,並無重做,而室內書櫃為活動可拆式,
並非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一節;經核對
建管處105年1月20日及 3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天花板之燈具型態、安裝位置顯有
不同,且出現原本所無之天花板裝飾,訴願人空言主張進行防水及除白蟻工程,並無重
做,惟未具實證,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櫥櫃後方分隔牆部分,雖經建管處以10
5年7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078900號函說明二認定非屬室內裝修行為,惟仍不影響
本件訴願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系爭建物雖於105年5月10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惟其補辦手續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