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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973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之建築物面積為 72.08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種住宅區」,供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門
      市」。前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派員至該址實地查察,認定訴願人
      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之飲酒店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嗣本市商業處以 104年3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5781
      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查認訴願人營業處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
      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依該自
      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使用。本府以104年3月16日府都築字第1043218
      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4年 3月27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因本府將主管機關權限於104年4月29日委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1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95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並以104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956201
      號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案外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
      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13日送達。
    二、嗣期限屆至,本市商業處於104年9月17日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乃檢附商業稽查紀錄表以104年9月21日北市商三
      字第 10436741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
      違規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
      階段規定,以104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及第10438628602號裁處書,分
      別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下同)及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案外人○○○,下同)
      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三、嗣本市商業處於 105年5月3日再至系爭處所協助原處分機關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認定
      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檢附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 105年5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 10534313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已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2階段規定,再以105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
      第10533973900號及第10533973902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所有人各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105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973
      900號裁處書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9條規定:「在
      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二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 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104年 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裁處書,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則本件處分之裁處即無依據,亦屬違法。
    (二)原處分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存有處分程序之違法。
    (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確授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
       訴願人,乃存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之違
       法。
    (四)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所經營者係為餐飲業而非飲食業,其理由為何,原處分並未敘明。
    (五)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巷道內,乃有多家飲酒店存在,何以其
       他商家得繼續營業而未受罰,而訴願人則須受裁罰處分,顯見原處分機關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種住宅區,經本市商業處查認訴願人實際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
      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依該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
      第 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開之營業態樣使用,乃以104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956
      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
      於104年5月13日送達。嗣期限屆至,本市商業處於104年9月17日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
      營業態樣仍為「飲酒店業」,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
      )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9月25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及第10438628602號裁處書,分別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及所有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嗣本市商業處於 105年5月3日再至系
      爭處所協助原處分機關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認定現場仍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
      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3月10
      日、 104年9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105年5月3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存有處分程序之違法云
      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如違規
      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
      ,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等所明定。查本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訴願人
      營業態樣為「飲酒店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
      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然系爭建物位於土地使用分區「第 4種住宅區」,不
      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956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嗣期限屆至,本
      市商業處於104年9月17日至系爭處所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仍為「飲酒店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及第10438628602號裁處書,分
      別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嗣本市商業處於10
      5年 5月3日再至系爭處所協助原處分機關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認定現場仍經營飲酒店
      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又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
      應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於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而第1次受裁處10
      萬元罰鍰時即於該案答辯書陳明:「......理由......三、......(一)......查本案
      前以104年3月16日府都築字第10432183600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位址經本市商業處104年
      3 月10日稽查認定營業態樣為『飲酒店業』,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本局陳述意見,並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迄104年5月11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95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前,
      訴願人並無具體陳述意見......商業處104年9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再次』認定營業
      態樣為『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本局依法自得不
      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是本府對於本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10日之查察情形,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嗣經本市商業處 104年9月17日第2次查處之營業態樣未有變更,再經本市商業
      處於 105年5月3日至系爭處所協助原處分機關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認定現場仍經營飲
      酒店業,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未再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所經營者係為餐飲業而非飲食業,其理由為何,原處分
      並未敘明一節。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F501050飲酒店業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查本
      案依卷附 105年5月3日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
      情形......二、現場情況: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7時至23:30時 □有消費者25
      位,正在喝酒、聊天......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主要提供各式啤酒供客人
      現場飲用。消費方式:各式啤酒 200-400元/杯 三、訪視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依該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記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係經營飲酒店業無誤。復查「飲酒店業」之營
      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
      有誤會。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確授權,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裁罰訴願人,乃存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及處罰
      法定主義之違法一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
      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
      核轉行政院備案......。」「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所明定。
      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係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制定,其所授權訂定者係
      授權本府制定自治條例而非授權本府所屬下級機關訂定行政規章,尚與訴願人所稱禁止
      轉委任授權所屬下級機關發布相關規章者有別;且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
      ,其規範之意義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
      自難認該自治條例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104年 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
      裁處書,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則本件處分之裁處即無
      依據,亦屬違法一節。查訴願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府業已於105年7月29日提起上訴,該判決既在上訴程序中;
      縱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號裁處書已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開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亦不妨礙原處分機關就本次違規事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2階段規定,認定違規
      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而依第 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末者,
      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巷道內有多家飲酒店存在,何
      以其他商家得繼續營業而未受罰,而訴願人則須受裁罰處分,顯見原處分機關有差別待
      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
      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
      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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