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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 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01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本府工務局(畸零
      地管理部分已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案經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
      81400號函通知○○○等,該函載以:「......說明: ......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
      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 (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
      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該函地號誤植,經工務局以93年11月
      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07600號函更正)。再審申請人等不服前開93年 8月3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26994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理由載明:「......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5 人之土地縱與前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鄰接,然渠等既非前開申請案之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本件處分對渠等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
      渠等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訴
      願人等 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
      之所許......。」
    二、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後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
      會議作成決議,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等人,該函載以:「......說明:......二、......經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
      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
      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
      額讓售時,且同意讓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
      使用 ......。」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5年1月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以105年4月
      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4月
      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 105年 5月1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
      以105年6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1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說明:一、..
      ....倘臺端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臺端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
      定時起算30日內(即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後之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開本府105年 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0100
      號訴願決定,於105年 7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時曾申請言詞辯論,詎訴願機關竟偽造言詞辯論筆錄並要求再
       審申請人簽名,本件訴願程序既未依法就言詞辯論如實記錄,本件訴願決定即有「所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該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及判決基礎有
       重大瑕疵,再審申請人合情合理合法請求訴願機關廢棄原訴願決定重啟訴願程序,另
       就前述偽造言詞辯論筆錄行為裁送檢調依法究責。
    (二)再審申請人所有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屬畸零地,則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行為
       ,依法再審申請人在法律上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訴願決定援引行政法院 7
       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稱:再審申請人既非相對人,縱原處分有事實利害關係,唯依
       前揭判例所示既非相對人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查本府 10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謂:「......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依法應納入調處而被排除為由提起本件訴願。然原處分固對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未主張其為申請地或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縱令訴願人所有之土
      地鄰近申請地或擬合併地,原處分對訴願人亦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
      不適格。......。」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指稱訴願機關偽造言詞辯論
      筆錄並要求再審申請人簽名,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及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及另就偽造言
      詞辯論筆錄行為裁送檢調依法究責一節,因該言詞辯論筆錄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之「為決定基礎之證物」,況該筆錄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有偽造之情事,再審
      申請人尚難據以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次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
      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
      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因本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業已申請並進行
      言詞辯論在案,是就其權益保障應屬完備,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難認有
      再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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