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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
044169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於「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註明「......都發局違法之
行政處分......(1)北市都府10441691900 (2)及其後案」,並附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函提起訴願而誤植字號;另查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亦有對其 103年申請住宅租
金補貼為本府103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10336890400號函否准、對於所稱104○○社會宅
附附款或負擔之承租權行政處分及其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
取消○○公共住宅 1區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等情有不服之意思,惟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
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為住宅法
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 5款所明文規定,依上揭規定,本府為本市
住宅法主管機關,且本府就住宅法有關主管機關權限,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故訴願人對有關本府104年○○社會住宅1區配租相關事宜不服
者,如有提起訴願,應向內政部而非本府為之,故均不在本案訴願審議範圍。另查內政
部對訴願人不服上開103年及105年函文所提起之訴願,業已分別作成 103年12月25日台
內訴字第 1030327438號及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733號等2件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訴願人依本府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府申請配租○○
公共住宅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都發局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
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得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
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都發局遞交延期簽約申請書,申請延期至105年 1月20日,經
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16919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 1月20
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將依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承租權,並由
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訴願人仍未偕同連帶保證人至都發局,且其自行匯入
該局帳戶之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時應備金額,又對租賃契約未表示同意,未能完成簽約事
宜,爰經本府以105年2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依前開104年10月29日公告
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
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於105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3月28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29日、7月7日、7
月14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16日、9月19日、9月21日及 9月2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申請配租○○公共住宅1區案,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530234700
號函取消訴願人承租權,方屬終局決定,前開都發局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
691900號函,係該局於締約階段同意與訴願人延期簽約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
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
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因本案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既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是
本件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問題;另訴願人訴請都發局履行租賃契約
、履行陳述意見或覆議程序、履行公證人公證、懲處違法使用個人資料或蹺班之公務員
、對已繳費用及保證金有疑慮等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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