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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7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5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且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240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
查報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6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611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5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92年被查報拆除後內縮再為修繕,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違建認定應進行現場拍照、填具違建查報
拆除函,惟原處分機關未曾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答辯書亦未附系爭違建採證照片;又
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重新進行會勘再行認定。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75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92年被查報拆除後內縮再為修繕,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
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違建認定應進行現場拍照、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函,惟原
處分機關未曾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亦未附系爭違建照片及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
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
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92年3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240100號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查報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在案
,有本府工務局92年3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240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
、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違建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
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
除。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並
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92年 3月11日系爭違建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予以審認,訴願人
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尚難認原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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