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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二字第10509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國宅配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31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本市○○河二期專案國(住)宅,係本府為安置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戶之政策,專案取
      得土地而興建之國(住)宅,前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辦理核配作業並提供配售人員名冊
      由本府前國民住宅處(已於93年3月3日與原處分機關組織整併,下稱前國宅處)於86年
      3 月29日假○○高工活動中心以電腦配對方式公開抽籤,其中案外人○○○獲配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國宅戶號: 2Cxxxxx,下稱系爭國宅),嗣前養工
      處以89年 9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9635874000號函通知前國宅處略以:「主旨:有關○
      ○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配售權利人○○○變更案,詳如說明......一、依本市土
      地重劃大隊〔94年 9月6日與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測量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 89年8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3168  
      00號函續辦。二、查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河整治工程區段徵收
      地區暨內湖區第 6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由土地重劃大隊於辦理上開重劃區時核發補
      償費及拆除,並由本處辦理專案國(住)宅事宜,因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經該大隊來
      函澄清係為○○○及○○○先生,故原○○○先生獲配之專案國(住)宅(戶號: 2Cx
      xxxxx),其配售人應更改為○○○及○○○先生等2人。」俾使前國宅處得憑以通知其
      等 2人共同辦理後續繳款簽約等相關事宜。嗣因共同配售人○○○死亡,經其繼承人○
      ○○○及○○○等 5人以101年4月18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由○○○繼承其配售系爭國宅
      之權利,並經本府以101年5月30日府授工水字第101627104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193000號函通知案外人○○○及○○○
      等 2人會同至該局領取繳款通知單,經其等(或代理人)於102年9月30日會同領取「臺
      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經查該繳款通知單其上載有「繳款及簽約規定..
       ....日期:102年10月30日前,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說明事項......6.......
      承購者應於繳交定金 3萬元(現金或支票)後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房地價款並簽約交
      屋。承購戶自行協商銀行以委託撥款承諾書方式辦理繳款簽約交屋。如遇金融機構因法
      令規定停辦貸款,承購人應接獲本處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依次向本局繳清或補足,如承購
      人未能在期限內繳清或補足價款,本局得解除契約,房屋恢復原狀,定金 3萬元不予退
      還,並依實際交屋進住天數加計房地使用費,剩餘款項無息退還 .. ....。」等字樣,
      並經其等(或代理人)閱畢後簽章。嗣其等2人於上開繳款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及25日各自繳交 1/2房地總價款在案。嗣共同承購人○○○以其年事已高,
      會同訴願人等2人向本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為訴願人等2人,並經本府以 102年11月14
      日府授工水字第10262831200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旋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023969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
      人○○○儘速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簽約等事宜,惟因其等 3人遲未辦理簽約手續,原處分
      機關乃再以103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 10330093100號及10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
      0339312600號等2函催告其等 3人辦理簽約等事宜,並請其等3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辦理
      簽約事宜,逾期將依前揭繳款通知單內「繳款及簽約規定」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
      已繳之價款。嗣案外人○○○以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存有爭議,已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為由,而以104年1月21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年1月 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0806500號函復○○○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同意
      俟調解日後10日內辦理後續簽約事宜,逾期仍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繳之價款。
      嗣訴願人等 2人及○○○復以上開調解不成立,○○○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再以 104
      年2月5日、 6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展延簽約期限至系爭訴訟確定為止,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310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及○○○略以:「
      ......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獲配旨揭住宅,其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再
      次申請展延簽約日期乙節,歉難同意,本案已逾本局 104年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0
      806500號函指定簽約期限,逾期未辦理簽約視同放棄承購權利,請 臺端等檢送設於銀
      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俾利辦理價款退款事宜。」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4年6月5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62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尚未與訴願人訂立國宅之買賣契約,即發函通知取消
      訴願人之承購資格,核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力而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
      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5月
      26日105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府乃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實體之審
      理。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
      ,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
      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國民住宅條例(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廢止)第 3條規定:「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政
      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程序、
      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104年3月31日內政部臺
      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廢止,下稱國宅出售出租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具
      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一、自有
      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
      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交定金、配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買賣契約、
      貸款契約,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件。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已依原處分機關辦理簽約事宜之通知,多次邀約○○
      ○依限會同簽約,惟其一再推託拒絕會同簽約,且訴願人等 2人已依規定完成自備款繳
      款逾 1年,○○○又欲提起所有權持分爭議訴訟,訴願人等 2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簽
      約日期展延、依繳款比例簽約或補足價款承接系爭國宅全部,原處分機關不同意展延且
      取消訴願人等2人承購權利,實有不公。
    三、查國民住宅條例及國宅出售出租辦法雖分別以 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
       421號令及104年3月31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廢止在案,惟依住宅法第49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
      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
      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本件國宅配售既於住宅法施行前尚未完成
      配售,則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配售
      為止。復參照原處分機關於○○○針對系爭國宅配售事件所提訴願案中,依其105年8月
      15日北市都企字第10536553200號函所附答辯書內容略以:「......理由 一、..... .
      本案訴願人雖具有上述優先承購資格,惟未依上開規定(即國宅出售出租辦法第13條)
      於期限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依該規定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於法有據......
      」等語觀之,原處分機關據以取消訴願人等 2人承購資格者,係以國宅出售出租辦法第
      13條為據,惟查前揭辦法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
      人依規定期限 ......」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則本件有關取消訴願人承購資格之專案國宅配售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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