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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1979
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以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1508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105年6月22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乃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7月1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
第 10530071100號函(下稱大同分局105年7月1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
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以105年7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197902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 7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館」。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1
日以北市都築字第 10441508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料時隔8個月,警方於105年
6 月22日用同一手法,聲稱再次查獲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原處分僅憑警方函送意
旨,在司法機關未查明事實前率爾為之,訴願人難以甘服。系爭建築物前後 2次被警方
查獲,均非現場查獲之現行犯,而是採信男客片面之詞,且2次事隔8個月之久,足證係
屬單一偶發事件。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館」,自始即與僱用之服務人員訂立
工作守則,嚴禁服務人員暗中從事性服務,館內並裝置監視器錄影監控,應已踐行督導
防範之義務。又該養生館採店長制,訴願人每日只有正常巡視,由店長全權負責處理店
務,訴願人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事先通知訴
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舉證說明,有違程序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經大同分局於105年6月22日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有大同分局105年7月1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館」,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1日以北市都
築字第 10441508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建築物前後2次被警方查獲,事隔 8
個月之久,足證係屬單一偶發事件;訴願人經營「○○館」,訂立工作守則嚴禁服務人
員暗中從事性服務,並裝置監視器錄影監控,應已踐行督導防範之義務;又該養生館採
店長制,訴願人每日只有正常巡視,訴願人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調
查事實及證據,亦未事先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舉證說明,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按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
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區,大同分局於 1
05年6月22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大同分局105年 7月19日函檢送
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使用,其違規事實判
斷自屬有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就大同分局105年6月22日之查獲內容而審認系爭建築
物作為性交易使用而予以處分,然105年度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就系爭建築物
於105年6月22日作為性交易使用之情事予以論斷,二者不應混為一談。次查系爭建築物
作為性交易使用,已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範意旨,訴
願人主張係單一偶發事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再查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案經大同分局至現場查察,已如前述,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
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末查
本件訴願人已自承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館」,則訴願人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
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情事,然系爭建築物有前述之違規使用情事,訴願人難謂無故
意或過失;其所稱已訂立工作守則、裝置監視器、養生館採店長制等詞,洵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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