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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745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日期:105年8月16日,收件編號:1052B0361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之
自購住宅(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
狀主要用途登載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459800號函復訴願人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5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
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第26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主要用途雖未登記為「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而是登記為「商業用」,惟系爭住宅為訴願人
新婚購買並自交屋日起即實際居住,並無任何商業活動, 105年度房屋稅亦以「自住住
家」課稅,符合自購住宅利息補貼之精神;又目前市面上之建物主要用途多半未依其登
記用途使用,應以實際居住狀況作為審核條件,本件申請補貼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與社會實際狀況脫鉤,顯違背自購住宅利息補貼之精神。
三、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
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查本件訴願
人於105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登載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有訴願人 105年8
月10日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及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雖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主要用途雖未登記為「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而是登記為「商業用」,實際上係訴願人新婚購買
後所居住,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 105年度房屋稅亦以「自住住家」課稅,本件申請補
貼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與社會實際狀況脫鉤,顯違背自購住宅利息補貼之精神云云
。惟查上開條款業已明確規定應以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所載之主要用途為
準,是訴願人所欲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住宅所登載之主要用途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訴願人 105年8月10日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
填表說明六、檢附文件欄4.載明「自購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申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應以系爭住宅實際使用狀況作為審核條件等為由
,主張原處分有違自購住宅利息補貼之精神而應准其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利息補貼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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