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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3. 府訴二字第105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
    02號及第105356604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為案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之 1樓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使用人○○○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
    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0
    5年5月12日於系爭建築物之1、2樓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等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530586100號函(下稱
    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之1、2樓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1樓經松山分局再次查獲僱用從業女子從
    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2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
    關並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2樓經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3號函勒令訴願人停
    止違規使用。上開2函於1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五)經核定「
      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認訴願人僱用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
       系爭建築物1、2樓為性交易場所,然松山分局對從業女子即案外人○○○所為之處分
       書(按:105年5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 1053161910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下稱松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事實部分記載,為何松山分
       局自陳「當場查獲」係「打手槍」,但經詢問男客又變成「坦承警方臨檢時 2人正在
       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則當時究竟事實為何?顯見上開處分書所載並非事
       實,具嚴重瑕疵,已屬違法處分;又訴願人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竟向訴願人
       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的,可知男客之證詞已有明顯瑕疵,不具憑信性,訴願人並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二)系爭建築物之1樓於103年5月8日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建築物之1樓曾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而本件處分函(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 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
       02號函)之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該處分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原處分有違反舉證責
       任、逾越裁量權之情事,均應予以撤銷。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之1、2樓涉嫌妨害風化罪,有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松山分局對案外人○○○所為之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事
      實部分記載,松山分局自陳「當場查獲」係「打手槍」,但經詢問男客又變成「坦承警
      方臨檢時 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則當時究竟事實為何?顯見此處分
      書所載並非事實;而訴願人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向其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
      的,可知男客之證詞不具憑信性,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且系爭建築物之1樓於103年5月8日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2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
      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另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2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535660402號函之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該處分
      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有違反舉證責任、逾越裁量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之使用;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於系爭建築物之1、2樓查獲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1、2樓作為性交易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就松山分局 103年5月8日及105年5月12日之查獲內容而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 1樓再次作為性交易使用而予以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5號確
       定判決係以無確切事證足認案外人使用人○○○有何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而作成,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
       為行政裁處,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案外人○○○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 1樓為性交易場所情事,有卷附本府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
       函、松山分局103年5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330555800號函及103年5月9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 1033576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難採憑。復查依卷附松山
       分局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事實欄所載略以:「本分局松山派出所
       員警,於 05月12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行為人與男客......2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警方臨檢時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
       交)......男客指證歷歷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可佐證......」等語,該處分書所載之半
       套性交易服務與警方臨檢時之情狀,應可證明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又訴願人雖主
       張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向其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的,可知男客之證詞不具
       憑信性,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惟訴願人就此主張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資料,原處分機關勒令訴
       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舉證責任、逾越裁量
       權之情事。
    (二)另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經
       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2年。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1樓第
       1次遭開立處分函時間係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其列管期間
       至105年5月21日止,而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遭松山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之時間為105年5月12日,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列管期限;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5
       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2號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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