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1.03. 府訴二字第105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
02號及第105356604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為案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之 1樓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使用人○○○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
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0
5年5月12日於系爭建築物之1、2樓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等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530586100號函(下稱
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之1、2樓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1樓經松山分局再次查獲僱用從業女子從
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2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
關並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2樓經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3號函勒令訴願人停
止違規使用。上開2函於1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五)經核定「
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認訴願人僱用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
系爭建築物1、2樓為性交易場所,然松山分局對從業女子即案外人○○○所為之處分
書(按:105年5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 1053161910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下稱松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事實部分記載,為何松山分
局自陳「當場查獲」係「打手槍」,但經詢問男客又變成「坦承警方臨檢時 2人正在
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則當時究竟事實為何?顯見上開處分書所載並非事
實,具嚴重瑕疵,已屬違法處分;又訴願人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竟向訴願人
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的,可知男客之證詞已有明顯瑕疵,不具憑信性,訴願人並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二)系爭建築物之1樓於103年5月8日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建築物之1樓曾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而本件處分函(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 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
02號函)之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該處分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原處分有違反舉證責
任、逾越裁量權之情事,均應予以撤銷。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之1、2樓涉嫌妨害風化罪,有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松山分局對案外人○○○所為之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事
實部分記載,松山分局自陳「當場查獲」係「打手槍」,但經詢問男客又變成「坦承警
方臨檢時 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則當時究竟事實為何?顯見此處分
書所載並非事實;而訴願人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向其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
的,可知男客之證詞不具憑信性,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且系爭建築物之1樓於103年5月8日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2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
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另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2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535660402號函之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該處分
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有違反舉證責任、逾越裁量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之使用;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於系爭建築物之1、2樓查獲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松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1、2樓作為性交易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就松山分局 103年5月8日及105年5月12日之查獲內容而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 1樓再次作為性交易使用而予以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5號確
定判決係以無確切事證足認案外人使用人○○○有何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而作成,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
為行政裁處,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案外人○○○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 1樓為性交易場所情事,有卷附本府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
函、松山分局103年5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330555800號函及103年5月9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 1033576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難採憑。復查依卷附松山
分局105年5月13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事實欄所載略以:「本分局松山派出所
員警,於 05月12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行為人與男客......2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警方臨檢時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
交)......男客指證歷歷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可佐證......」等語,該處分書所載之半
套性交易服務與警方臨檢時之情狀,應可證明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又訴願人雖主
張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向其表示男客係員警派去釣魚的,可知男客之證詞不具
憑信性,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惟訴願人就此主張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資料,原處分機關勒令訴
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舉證責任、逾越裁量
權之情事。
(二)另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經
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2年。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1樓第
1次遭開立處分函時間係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其列管期間
至105年5月21日止,而系爭建築物之 1樓再次遭松山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之時間為105年5月12日,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列管期限;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5
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2號函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1、2樓,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