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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二字第10509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8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建築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RC造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 2組
    ,H-2類組)等。其中訴願人等 2人所有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RC柱有遭破壞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且該遭破壞之RC柱為系爭建物之主柱,屬建築法第8
    條規定之主要構造,造成系爭建物構造受損,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衡酌訴願人等 2人
    應受責難程度及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重大,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以105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81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文到15日內改善,例如回復原狀或進行結構補強
    。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H2等類組之場所。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善或補辦手續。    │
      │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第 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
      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於 104年9月20日購入系爭建物,交屋後發現前陽台之橢圓木作造型柱有
       漏水情形,於105年5月12日委由廠商進行維修暨室內裝修工程,前開橢圓木作造型柱
       拆除作業過程中,廠商即告知柱內疑為已遭到破壞之建築物結構,訴願人等 2人旋即
       委請建築師、結構技師評估復原方案,原處分機關未先詢問訴願人等 2人有無願意善
       盡義務,亦未先給予訴願人等2人修復之時間,即逕以105年 5月23日勘查結果判定訴
       願人等2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裁罰,難以令人信服。。
    (二)訴願人等 2人尚未進行管路修復、泥作整修,亦未更動該區地磚,足見結構破壞非訴
       願人等委託之廠商造成,觀諸所附舉證照片可清楚判斷該結構柱原本的破壞狀況,訴
       願人等 2人並未加大破壞,無法理解原處分機關如何判定勘查時之狀況較嚴重。舉證
       照片008至010為多年前維修排水管之狀況,照片可見維修痕跡老舊,非訴願人等 2人
       所為,訴願人等2人亦未因維修排水管而破壞混凝土、鋼筋。
    (三)原處分機關 105年 5月 23日勘查時未通知訴願人等2人到場,當日僅有泥作師傅在距
       離該結構柱約6公尺處進行砌磚作業,不可能正在進行結構柱破壞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等2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RC柱有遭破壞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81900號裁處書裁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有71使字1132號使
      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管處105年5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前陽台之橢圓木作造型柱有漏水情形,
      進行維修暨室內裝修工程後方發現柱內疑為已遭到破壞之建築物結構,其等已委請建築
      師、結構技師評估復原方案,原處分機關未先給予其等修復之時間,即逕以勘查結果判
      定其等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義務而裁罰;該結構破壞非其等委託之廠商造
      成,觀諸所附舉證照片可見維修痕跡老舊;原處分機關勘查時未通知其等到場,當日僅
      有泥作師傅在距離該結構柱約 6公尺處進行砌磚作業,不可能正在進行結構柱破壞之行
      為云云。按建築法第8條、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樑柱為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等處罰。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
      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
      時,即構成該條項義務之違反。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建管處派員會勘發現有破壞建築物主
      要結構之RC柱情事,已如前述,且依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16510
      0 號函檢送本案答辯書之理由三、(二)陳明略以:「惟會勘當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位於
      陽台前之RC柱......有遭破壞情事,混凝土幾全遭敲落,柱內鋼筋多數被剪斷,已嚴重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有照片可稽......本局審認該RC柱為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樑柱,屬
      建築法第 8條規定之主要構造,遭受破壞有嚴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衡酌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卻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善盡維護建築
      物結構安全之義務,且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程度均十分
      重大,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第17項次H2類組及第4點規定......以105年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81900號
      裁處書......酌予加重......。」又查本件系爭建物現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是原處分
      機關衡酌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
      其防制或排除危害之義務,審認訴願人等 2人對系爭建物有實際的支配力,為最有能力
      並能最有效排除違規狀態者而以之為本件處分對象,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對系爭建築物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審酌訴
      願人等2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酌予加重處訴願人等2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5日內改善,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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