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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至○○號(雙號)及○○、○○、○○、○○號
1至5樓等建築物(社區名稱:○○區,下稱○○區)及○○街○○巷○○弄○○號至○
○號(單號)1至5樓等建築物(社區名稱:○○區,下稱○○區;○○區及○○區合稱
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僅○○區有地下層)地上5層
共28棟25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等3人分別為上址○○巷○○弄○○號○○樓(○○
○及○○○共有)、○○○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及89年間經台北市○○公會辦理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
含量鑑定,鑑定結果認須拆除重建。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89年1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
203800號書函(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通知○○區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於89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復經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
0號公告及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7300號函通知該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 101
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另○○區則經本府工務局以89
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1801號函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建築法及台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後續拆除重建等事宜,復經本府以99年7月3
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70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間經市民反映系爭建物有發生陽台、外牆掉落等危害公共安全情
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乃於104年6月10日邀集
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公會、臺北市○○公會及○○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
)代表等單位進行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安全確有堪慮,
應不宜再予延長使用,並建請社區住戶儘速搬遷。又更新會於105年1月間委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公會(下稱新北市○○公會)辦理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鑑定,鑑定結論及補
充鑑定報告結論分別略以,鑑定標的物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不宜補
強,已符合建築法第81條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更新會並以105年 4月6日(10
5)合歡理字第014號書面檢送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建請原處
分機關協助系爭建物都更搬遷拆除重建工程之進行。
五、又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危害程度,本市建管處爰再
邀集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公會、臺北市○○公會及新北市○○公會等單位於10
5年5月27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論認系爭建物有地下室部分損壞情況應已符合建築法第
81條之要件,無地下室部分是否達到建築法第81條要件雖尚難判定,惟仍存在甚多潛在
危險,恐有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拆除重建為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已達建築法
第81條規定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乃以105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
81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尚未搬遷之部分系爭建物○○街○○巷○○
弄○○號至○○號(雙號)、○○、○○、○○、○○號(1至5樓)○○區、○○街○
○巷○○弄○○至○○號(單號)(1至5樓)○○區等6棟共180戶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
4日前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將依建築法第 81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等 3人及案
外人○○○、○○○、○○○、○○○、○○○、○○○、○○○、○○○、○○○、
○○○等10人(下稱○○○等10人)不服,於105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22日、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等10人撤回其等部分之訴願。
六、查本件因訴願人等3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9月1日北市法訴
二字第1053632603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業
分別於105年9月9日、9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3人迄
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等 3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七、另有關訴願人等 3人請求緩執行斷水、斷電、斷瓦斯及強拆屋等一節,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121300號函檢送答辯書理由四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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