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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二字第10509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8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門牌初編為○○路○○段○○巷○○弄○○號)○
○樓頂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磚、鋁窗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81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xxxx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81年4月30日由
該處拆除在案。嗣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
磚、鋁窗、鋁門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除後
重建,違反建築法第95條等規定,乃以81年6月 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45041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81年6月11日由該處2次拆除在案,並經本府工務局於86年11
月17日拍照列管在案,嗣訴願人經查認於同一位址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
重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8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5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3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第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因修繕四分之一外牆,被認定為新增壁體,為拆後重建,惟系
爭標的於92年11月30日前,都可依照當時法令,進行修繕或修建,本案既存違建修繕四
分之一的外牆,應符合當時法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561180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本府工務局86年11月17日第4110號列管違
建紀錄單及所附拍照列管現場照片、本次拆後重建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因修繕四分之一外牆,被認定為新增壁體,為拆後重建,惟系爭標的
於92年11月30日前,都可依照當時法令,進行修繕或修建,本案既存違建修繕四分之一
的外牆,應符合當時法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
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案依本府工務局86年11月17日第41
10號列管違建紀錄單違建認定範圍圖及其上記載「其D牆及內隔間......於81.6.3查450
41號查報另A.B.C牆屬既存違建」等語,並觀諸所附照片,應認前開D牆及內隔間不屬拍
照列管當時既存違建之認定範圍,該 D牆既不屬既存違建,則該部分自無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稱既存違建之修繕可言。且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系爭構造物乃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
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
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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