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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上一人 ○○○
    第一人之訴願代 ○○○
    第一人之訴願代 ○○○
    訴願人等 2人因退縮留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7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 1053577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3
      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於民國(下同)
      104 年8月5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掛號(掛號號碼104都建收字第7188-00號,下稱系爭申
      請案)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8月14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
      核結果表通知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嗣本府於 105年1月8日就系爭申請案召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預審幹事會
      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一)依本區細部計畫都市設計原則,商業區應退3.64公尺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申設單位依規定檢討留設......。」本府復於105年3月24日召開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1050324專案委員會議,關於系爭申請
      案之決議略以:「1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7條......及都市計畫內
      都市設計準則......相關法規競合疑義,請再洽本府都發局確認......」案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105年 6月16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4021800號函復訴願人○○公司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大樓新建工程【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
      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委員會一案......說明:......二、..
      ....通盤檢討案之規定應先予適用,以符都市計畫管制目的之實際需要......旨案商業
      區建築基地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均應依『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
      檢討案』規定,退縮3.6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其間,臺北市議會為○○街○○號、○○號及○○巷○○號等20筆土地建築線往後退一
      案,以 105年6月13日議秘服字第1051917393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於 105年6月16日出席協調會,並經臺北市議會以105年7月5日議秘
      服字第 10519202670號書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其結論略以,請本府都市
      發展局針對老舊社區改建不易,其原因之一乃現行法規所限制作相關檢討,以促老舊社
      區更新發展,即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法令。嗣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105年 7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57751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
      議會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單位略以:「......說明:......二、萬華區係本
      市早期發展地區......為塑造萬華區成為西區再發展核心,爰於93年萬華區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案內針對西門町地區等重點須經(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訂定『萬華區都市設計原
      則』......區內經指定之建築基地於新建、改建、增建時均應退縮留設人行空間,商業
      區部分則應退縮3.6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除供行人穿越、通行外並提供商業
      購買駐足空間得以活絡地區商業發展。三、另本市將啟動全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萬區華(萬華區)將併案檢討,採3年2期方式辦理......有關會議決議所提促進老舊社
      區更新發展,建議修正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中『都市設計原則-
      人行步道系統規定』一節將一併納入通盤檢討案作為檢討參考。」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
      開函,於 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及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日、10
      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本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7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5775100號函僅係就系爭申請案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鄰路側需退縮建築一案,說明依93年萬華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之萬華區都市設計原則,建築基地於興建時應退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並擬將前開議會協調之結論於辦理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時納
      入檢討參考;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等 2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
      處分。是以,訴願人等 2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至訴願人○○公司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公司已於 105年11月14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256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無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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