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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二字第105091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01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內,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違規使用系
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508800號
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同函副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
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
有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大同分局)復於105年6月22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
君等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 105年7月1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5300
711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
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197902號函勒令○
君停止違規使用。○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86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大同分局於105年7月15日再次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案外
人即使用人○○○(下稱○君)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8月10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53007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8月30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537015100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105年8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015100號函,其受處分人為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君而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015100號函係勒
令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君停止違規使用,而非停止訴願人本於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為使用,難謂該函對訴願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
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開函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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