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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5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
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且系爭違建屬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541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
即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5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 既存
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
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
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
執行現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拆除,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本原則
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第3點第5款規定:「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
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屋頂平臺增建物於訴願人91年購買時已經是既存違建;
嗣於 101年提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惟因未上鎖遭外人強行佔據,訴願人已提起訴訟現
在法院審理中,是於法院判決前,無法自行清除。
三、查系爭違建屬「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之違建,屬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既存違建,有83年空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25條及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屋頂平臺增建物於訴願人91年購買時已經是既存違建;嗣於 101年提
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惟因未上鎖遭外人強行佔據,訴願人已提起訴訟現在法院審理中
,是於法院判決前,無法自行清除云云。按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
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應優先予以查報拆除,揆諸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3點等規定自明。查系爭違
建雖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既存違建,惟因係「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之使用單
元」之違建範圍,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
件,自應優先予以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以105年9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5612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尚難
以其與第三人之私權爭執,而邀免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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