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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二字第105091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
    21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承租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6月30日止,訴願人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
    號:1041B08843),並自105年1月至105年 6月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合計已核撥6期共3萬元。嗣因本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8月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793010
    號函檢附○君切結書1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有關○君出租系爭住宅,業已提前於 105年1
    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8月1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6926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該函於105年 8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說明,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君業已提前於105年1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因故
    租約中斷,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8219500號函(該函因誤植處分依據為上開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並將本件事實誤植為○君
    申明自105年1月15日起未有出租情事,且未載明訴願人未於停止上開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4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
    正在案)停止訴願人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廢止訴願人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原
    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並追繳其自105年 1月15日起至6
    月30日止溢領之補貼款共2萬7,742元(5,000x5+5,000x17/31)。該函於105年 9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0條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
      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
      者,以棄權論。」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
      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願繳還實際溢領補貼款,惟不服原處分說明四所稱房屋所有
      權人申明自105年1月15日起未有出租情事,因其實際上係於105年2月春節期間獲告知系
      爭住宅所有人將返國,須儘速搬離,乃於該月底搬離系爭住宅,非如所有權人所提申明
      。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
      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8843),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期為104年7
      月 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賃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嗣因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79
      3010號函檢附○君切結書 1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關○君出租系爭住宅,業已提前於10
      5年1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惟其未依限提出說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系爭住宅之租約業已於105年1月15日由系爭住宅所有
      人○君終止,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惟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
      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有系爭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本市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 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
      560793010 號函及○君切結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願繳還實際溢領補貼款,惟不服原處分說明四所稱房屋所有權人申明自
      105年1月15日起未有出租情事,因其實際上係於105年2月春節期間獲告知系爭住宅所有
      人將返國,須儘速搬離,乃於該月底搬離系爭住宅,非如所有權人所提申明云云。按「
      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
      附新租賃契約......。」「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
      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及第22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在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即應依上
      開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補
      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查本件本府前以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155
      5300號核定函核定訴願人之補貼資格時即已告知於租約中斷後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
      契約,該核定函說明載以:「......三、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到
      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
      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
      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府不另行通知......。五、受領租金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其有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辦
      理者......。」訴願人雖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底方遷出系爭住宅,並提出○○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份天然氣費繳費證明單影本為據,然該份證明單所載用戶姓名為案
      外人○君,且其計費時間為104年 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尚無從據此直接判定其與○
      君間租賃契約終止日期,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住宅之
      租約自105年1月15日即已終止,惟訴願人未於中斷租約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
      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0條第1款規定
      不符,乃以105年9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821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租金補貼,同
      時廢止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5
      年 1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溢領之補貼款共2萬7,74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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