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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1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767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53B0055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基隆市仁愛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建物之產權登記資料,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
    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5年9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7670100
    號函(該函說明二將法令依據誤植為前開辦法第6條第 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
    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484000號函更正在案)否准其申請。該函於 105年9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 105年11月9日收文之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05年10月21日=>請求撤銷
      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北市都服字第 10538965110號」,惟查其所指之原處分
      機關105年10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96511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其收受之本件訴願
      書正本檢送予本府法務局以供審議,並非行政處分;且該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略以:「......訴願請求事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訴願請求為撤銷何機關之何處
      分: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內政部 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案件編號
      : 1053B0055【應為1053B00551】),經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6701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8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
      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第10條第2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
      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
      成且辦理建物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
      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第 9
      條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前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第17條之 1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六、七十年前他人占用訴願人爺爺土地興建,應
      該無使用執照,占用人雖已趕走,但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拆除重建,想修繕之,希
      望能幫助小市民。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並無建物之產權登記資料,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
      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有訴願人 105年8月26日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6156號函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六、七十年前他人占用訴願人爺爺土地興建,應該無使用執照
      ,占用人雖已趕走,但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拆除重建,只好修繕之,希望能幫助小
      市民云云。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10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
      辦理建物登記,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所明文規
      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該管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經該
      所以105年9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6156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提
      供基隆市仁愛區○○街○○巷○○號建物謄本資料......說明:......二、經查旨揭門
      牌目前於本所管轄範圍內無產權登記資料。」是訴願人於105年8月26日為本件申請時,
      系爭建物確無產權登記資料,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
      第 1款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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