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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述意見及召開協調會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9月12日北市都
服字第1053763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依本府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
府申請配租○○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12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
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得
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
約者,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都發局遞交延期簽
約申請書,申請延期至105年1月20日,經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
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1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
,將依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承租權,並由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訴願人未能完
成簽約事宜,爰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依前開104年10月
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
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0月 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5年9月5日向都發局陳送申請書,內容略以「......1.○○住宅『法
務局』安排之陳述意見會議,請安排○專員。2.協調會或複議會,請依此次申請由『○
主秘』召開(於2星期排個時間) ......。」經都發局以105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
53763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住宅1區提起訴願,至本局
提出陳述意見及協調會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臺端 105年9月5日申請
書。......三、又臺端申請本公共住宅相關事項等訴願案業依訴願法規定,送請內政部
及本府法務局審議......法務局受理案件部分刻正進行訴願程序......五、另有關陳述
意見之與會代表,本局將......派員與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6日及106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月16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105年9月5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其因申請配租○○住宅1區事件所提訴願案件
尚在審議中,本府業通知訴願人及都發局於 105年9月5日及同年月19日進行陳述意見程
序;至訴願人要求都發局就其案件召開協調會或複審會並指定由特定人召開一節,因都
發局是否與訴願人協調,係屬該機關之職權事項而非屬人民依法請求辦理之事項。故訴
願人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本件都發局105年9月12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537634100號函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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