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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882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51B0510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住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惟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該建築物之用途經稅捐單位認定為營業用,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18條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823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8條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
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
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四)不符合前三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
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租賃地址並無商業登記及任何工作室使用,純為住宅租賃
,原處分機關未審查事實之使用與住宅之認定僅以房東之登記謄本或房屋課稅明細審查
,實有欠公允。
三、訴願人10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51B05100)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惟依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建築物之用途經稅捐單位認定為營業用,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8條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
細表及系爭建物地政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租賃地址並無商業登記及任何工作室使用,純為住宅租賃,原處
分機關未審查事實之使用與住宅之認定僅以房東之登記謄本或房屋課稅明細審查,實有
欠公允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
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
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
住宅區,其建物之主要用途依系爭建物地政資料影本登載為「一般事務所」,惟依卷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所載認定系爭建物為營業用而非住宅使用,
是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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