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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8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1公尺之鐵門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6128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105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第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系爭建物後院法定空地上圍籬之附屬小門,係
屬舊有,並非新違建;且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
定予以拍照列管。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建物後,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1
公尺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文號 105-10-20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系爭建物後院法定空地上圍籬之附屬小門,係屬舊有,並非
新違建;且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予以拍照列
管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構造
物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圍籬(牆)式鐵門,應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
,即為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復查系爭構造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強制拆除在案,
有卷附拆除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且查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堪認為84年以後新違建,
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又系爭構造物其高度雖在 2公尺以下,惟查其形式為一完全
密閉之鐵門,並非欄柵式圍籬,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拍照列管規定。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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