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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5年10
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839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民國(下同)76年 3月12日府工二字第150313號公告之「修訂○○橋引道以南、○
○○路、○○街附近,○○路、○○路、風景區界線,○○溪、○○溪以東所圍地區細
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將本市○○廟所坐落之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由第 3種商業區變更為保存區。訴願人所有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內
,為都市計畫保存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店面,於105年8月16日(收件日)以書面
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陳情略以:「......主旨:為認定有關本市文山
區○○街○○號商業區使用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94條
規定......」嗣本府都發局為釐清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得否
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認定作為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之「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使用情事,乃以105年8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
7126800 號函詢本市商業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略以:
「......說明:......二、......旨揭案因涉及『營利事業登記事實』及『其營業是否
中斷滿2年以上(含2年)』等事宜,並經申請人表示係登記為『○○店』且依97年度重
上字第 216號判決認定為57年間即存在迄今之建築物,惠請貴單位協助提供旨揭位址廢
證前最後一次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市商業處)及 57年建築物存在迄今,相關公司、商
業使用是否有停業滿 2年之情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案經文山
稽徵所以105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2804130號書函復本府都發局略以,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營商號自 97年8月19日設立迄今無申請停業紀錄;至本市商業處則以
105年9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37107200號函復本府都發局略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於
經濟部公司及商業登記系統尚無公司及商號登記相關資料在案。
三、嗣本府都發局依上開函復內容,以 105年10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83916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街○○號得否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93條、第94條規定認定作為『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使用一案......說明:....
..二、查本局99年1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374800號函......結論......:『(一)
有關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93、94條認定合法使用
部分......仍得參考過去本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加以參考認定......(二)有關
停止使用部分......得採稅捐資料加以配合認定......。』,旨揭案因涉及『營利事業
登記事實』及『其營業是否中斷滿2年以上(含2年)』等事宜......三、旨揭地址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本市商業處......說明案址無公司及商號登記相關資
料,又認定旨揭條例第93條及94條之要件係應同時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未中斷兩年之
證明,爰本案尚無旨揭條例第 93條、第94條之適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
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之 2規定:「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93條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下列三類: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
環境品質者:......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
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規定:「前
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 第三類
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 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
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查本件本府
都發局105年10月 6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83916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105年8月16日(收件
日)書面向該局所陳有關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商業區使用是
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一案,說明依上開自治條例第93條
及第94條規定之合法使用、停止使用之認定,係分別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未中斷營業滿
2 年以上為證明,因本件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查無公司及商號登記相關資料,而認系爭建
物之使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且自上開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之文義以
觀,亦難認訴願人有依該規定請求本府都發局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本府
都發局上開105年10月6日函之內容,難謂限制訴願人用益其所有系爭建物或其他法律上
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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