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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
00號裁處書及第10537156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
商業區,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即使用人○○○(下稱○君)
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樓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104年1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84
3400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
,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嗣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復於 104年12月18日於系爭建築物(按:○○至○○樓)查獲
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 104
年12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0486400號函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築物之○○
樓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 2人均分
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月 8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441731202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另以同日期北
市都築字第1044173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1樓供水、
供電。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4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
6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萬華分局於105年6月24日再次於系爭建築物之1、2樓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
案外人即使用人○○○(下稱○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7
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52700號函查報系爭建築物之○○、○○樓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築物之○○、○○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系爭建築物之 2樓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之義務,2 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2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2樓供
水、供電。該裁處書及上開函之副本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
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已於 105年1月8日遭原處分機關斷水斷電,迄未復電,承租人無法使用系
爭建築物,為何還會再接獲相同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
段對訴願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
容有所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未依
法先課訴願人停止使用之義務,未經法定程序,顯然違背處罰法定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作成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都市計畫法係對合法行業之使用進行分區管制,性交易既非合法行業,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而就不合法產業有所管制(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
(四)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君及訴願人裁罰,違反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
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將未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建築物,對系爭建築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之
訴願人列入裁罰對象,有行政恣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而未說明理由,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2樓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萬華分局104年12月
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0486400號函、104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7705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52700號函及105年8月13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53228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另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又按本市建築物
之使用,有查獲妨害風化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之情形,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
權人限期改善,若拒不改善(即再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則處罰所有權人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揆諸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
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2點至第4點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建築物(1、2及3樓)於104
年 12月18日經萬華分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為系爭建築物之 2樓第1次違規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 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731202號函勒令使
用人○君停止違規使用時,應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之 2樓作
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裁處所有權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
之2樓之供水、供電,始與上開規定相符。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記載:「......
主旨 受處分人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
於 105年6月24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未依......105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441731202號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
臺幣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語,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未依該局105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731202號函規定,履行其身為系爭建築
物之2樓所有權人之停止違規使用義務,而為裁罰;惟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1月8日函
內容,係勒令受處分人即○君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該函既
未記載訴願人應依系爭建築物之 2樓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亦無記載系爭建築物
如再次查獲違規使用情事對所有人致生之法律效果。據此,原處分機關究以該函課予訴
願人何種義務?尚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 105年1月8日函規定履行停止違
規使用義務而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難謂妥適。復依卷附系爭建築物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資料影本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樓與○○樓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本件訴願人不服之
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之標的係為2樓;是本件系
爭建築物(○○、○○及○○樓)於 104年12月18日經萬華分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為系爭建築物之 2樓
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
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4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建築物之2樓第1次經查獲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時,除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外,並應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惟原處
分機關 105年1月8日函並無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狀態之記載,而於
系爭建築物之1、2樓於105年6月24日再次經萬華分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時,逕以
系爭建築物之 2樓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
義務、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4點等規定為
由遽予裁處,是否妥適?揆諸前揭規定,即非無疑。
六、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0號裁處書之處分理由欄記載:
「......三、......該址(按: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經警察局萬華分局
於105年 6月24日再次查獲2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3點第1項及第4點第 1項規定,認屬違規情節重大,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最高額度罰鍰......30萬元,並停止違規案址○
○樓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建築物之○○樓第 1次
被查獲該址有人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時,告知訴願人如有再次違規使用情事將處所有人
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 2樓供水、供電,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未
盡其排除系爭建築物之○○樓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應受責難程度為何?似有
釐清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731202號函
副本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君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時,訴願人應知悉
其身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排除所有建築物違法使用狀態之責,然上開 105年1月8日
函內容既未載明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即裁處所有人30萬元罰鍰,則原
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高額 30萬元,恐不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虞。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156102號函,其受處分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樓使用人○君而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7
156102號函係勒令系爭建築物之○○、○○樓使用人○君停止違規使用,而非停止訴願
人本於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樓所有權為使用,難謂該函對訴願人致生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該函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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