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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1966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有跨類組變更使
      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第1次),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429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
      年9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系爭建物經本
      府於104年12月10日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現場 1至3樓仍有擅自變更為按摩業使用,
      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39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未提起訴願)。
    二、嗣系爭建物經本府衛生局於105年7月18日實施稽查,現場1至3樓仍有擅自變更為按摩業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8月 9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8196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0月7日)距上開105年8月9日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
      8 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查該裁處書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即訴願人所營○○館,下稱○○館),因該養生事業館業經訴願人辦理歇業,
      並於105年8月 8日經本市商業處辦理異動登記在案,致訴願人無從收受,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
      號為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1966901號裁處書(應係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為原處分撤銷,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19669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H類             │
      │擬變更使用類組\      │H-2             │
      ├──────────────┼───────────────┤
      │商業類(B類)       │X              │
      │B-1            │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B1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 2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30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先前遭裁處後,即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故訴願人業已依法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核補辦手續處理情形,即逕為處罰訴願人,原處分顯非適法。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館因遭他人捏造不實情事舉報,導致不斷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臨檢,訴願人不勝其擾,已於105年8月 3日辦理歇業,並頂讓由案外人○○○
       使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訴願人已非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卻仍續予裁處,與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不符。
    (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無涉及性交易情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訴願人並於105年8月 3日將該養生事業館辦理歇業,頂讓予案外人
       ○○○設立○○館經營按摩業,惟經中山分局以釣魚方式查獲該址有從事性交易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該址有連續 2次經營色情行為論處,並予以斷水斷電,嚴重侵害該建
       物所有權人權益,並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案外人○○○都要求訴願人負責
       ,請徹查相關機關處置過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
      1組),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系爭建物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290000號裁處書、本府104年9月1
      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86039000號裁處書、本府衛生局105年7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4130801號函及105年
      7月18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先前遭裁處後,即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核
      補辦手續處理情形,即逕為處罰訴願人,原處分顯非適法;又訴願人所經營之○○館已
      於105年8月 3日辦理歇業,並頂讓由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訴願人已非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卻仍續予裁處,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
      定不符;另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無涉及性交易情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予以斷水斷電
      ,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案外人○○○都要求訴願人負責,請徹查相關機關處
      置過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 H類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經本府衛生局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現場營業態樣為
       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
       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市招名稱:「○○館」,負責人為訴願人;次
       查訴願人前於105年4月22日掛號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畫面顯示,該申請案審核
       結果為「擬退」,是系爭建物迄未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為按
       摩業,且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法第73條第 3項所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其有跨類組違規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查○○館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3日申請歇業,經本市商業處於105年8月8日辦理異動
       登記在案,惟本府衛生局係於105年7月18日前往該養生館進行稽查,負責人仍為訴願
       人,亦有本府衛生局105年7月18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本件裁處之相對人,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而為裁處,與系爭建物是否涉及性交易情事及訴願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無涉,訴願人尚難以其與案外人○○○、○○
       ○之私權爭執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徹查相關機關處置過程有無涉及違法
       情事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六、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因訴願人相同違規行為,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290000號及104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39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及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日起 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手續。本次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16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
      卻僅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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