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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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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10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3
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汽車昇降機設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 105年3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
應予拆除。因系爭違建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
,以105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1632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函,嗣以 105年7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928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於105年9月11日前自行配合改
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預訂於 105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
訴願人等10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 3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561074200號函以公告辦理送達,惟未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亦未
見該公告張貼於系爭違建現場,其送達難謂合法,乃以 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3731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0人,撤銷上開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
,案經本府以105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23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10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10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2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
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33條規
定:「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
成日期之建物謄本。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都發局製發之
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
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證。」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第28條固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惟昇降設備係建築法第
7條於64年12月26日修正時始納為雜項工作物,並自65年 1月10日生效而須請領雜項
執照;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有系爭建物銷
售文件可資佐證,並有買受人與建商於64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所分攤持
有之地下室坪數供作各樓居住人之地下汽車停車庫。又系爭建物至少於78年間起即委
託保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保養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有保養合約書可證,且系爭汽車
昇降機設備均持續使用及維修,亦有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基金存摺(存摺帳戶自78年
間即已開戶)、報告及收費公告等資料可佐,可見系爭建物自64年起即設有系爭汽車
昇降機設備,並持續使用。
(二)另○○房屋曾於88年間針對系爭建物之6號6樓進行估價,估價報告書亦載明系爭建物
之車位種類為機械式,益可見系爭建物自64年間即設有汽車昇降機設備,並持續使用
。且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之磁磚與外牆之磁磚樣式相同,且由屋頂下方隔板之樣式及
照片,可知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甚為陳舊,益可見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係64年間建築
時即已存在,不可能為事後所增建。
(三)復依67年、80年及92年之空照圖,均可見到覆蓋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益可知
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於64年間即已存在;又縱認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為違建,亦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為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按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不應查報拆除。
三、查訴願人等10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經原處分機關現
場勘查,審認訴願人等10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239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同規則第33條規定:「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
據。四 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
所航空攝影照片。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
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證。」查本件訴願人等10人檢具系
爭建物銷售文件、買受人與建商於64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估價報告書、67年
、80年及92年之空照圖、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保養合約書、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基金78
年開戶之存摺、報告、收費公告及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照片等影本,主張系爭停車昇降
機設備甚為陳舊,係64年間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已存在;縱認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為違建
,亦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按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不應查報拆除云云。經查本件依卷附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
顯示,系爭建物門牌初編日期為65年 4月16日(初編門牌號碼:○○路○○段○○巷○
○弄○○號),80年8月5日整編為○○路○○段○○巷○○號。次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
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7158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
..昇降設備依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查系爭違建坐落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前,因現況材質尚屬新穎,研判屬84年以後搭蓋之新
違建,未經申請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有現場照片......可稽
......。」惟經徵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金屬有部分銹蝕,然是否屬84
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尚無從據以論定;另遍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及其附件,
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材質尚屬新穎為由,遽
認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亦未就訴願人所舉事證是否可
採予以審酌並說明理由,尚嫌率斷。因上開事項涉及系爭停車昇降機設備是否應予查報
拆除,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等10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並以 105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99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0人及副知
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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