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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07. 府訴二字第106000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12700號
、105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48600號、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35200號及
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1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
屋頂有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360812700號函(下稱103年 8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48600號函(下稱105年 1月27日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構造物﹝以水泥等材質,建造1層面積約 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1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35200號函(下稱 105年11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屋頂
違(增)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20日函查報有案,105
年 1月27日函屬重複查報爰予以撤銷,並請訴願人自行拆除改善以資適法等。嗣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160500號函(下稱 105年11月10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105年12月1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原處分機關訂於105年12月12日
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0日函、105年 1月27日函
及105年11月10日函,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11月25日追加不服原處
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03900號函同意列管在案,乃以105年
12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702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3
年8月20日函及105年11月10日函,另有關新增違建部分將另為處分。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0日函部分:
查該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70239500號函予以撤銷,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有關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7日函、105年11月8日函及105年11月10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函係通知訴願人,105年1月27日函屬重複查報爰予以撤銷,
並請訴願人自行拆除改善以資適法。是原處分機關 105年 1月27日函核其性質係為重複
處置而未對訴願人產生新的法律效果;退萬步言,縱其屬行政處分,亦因經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8日函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而105年11月8日函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0日函係原處分機關為執行違建拆除事
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且該函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29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570239500號函予以撤銷在案。綜上,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7日函、105
年11月8日函及105年11月10日函之性質,或非為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
,訴願人對此 3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本件訴願標的或為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為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已如前述;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0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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