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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二字第10600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114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認系
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磚、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0.4公尺,面積約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114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
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另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1188100號公告(下稱104年12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該
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3 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 104年12月24日公告公示送
達原處分(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於 104年12月24日知悉行政處分),原處分於105年1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
應為105年2月12日,惟該日為105年春節假期調整放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105年 2
月15日)代之,是訴願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15日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105年11月3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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