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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64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
    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64000號函通知案外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租賃系爭建物後稍加裝潢,故系爭違建為其所有,對於原處
      分機關之違建查報處分,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
      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
      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16
      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
      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
      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
      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租賃系爭建物後稍加裝潢,系爭違建為訴願人
      所有,加設皆依法律規定之標準,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16條及第17
      條之內容,訴願人並無違規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2640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 103年11月間Google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租賃系爭建物後稍加裝潢,系爭違建為其所有,加設皆依法律
      規定之標準,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內容,其並無違
      規之處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5條、第6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合
      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9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
      之高度,或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
      或低於 1樓樓層高度、寬度在 2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或設置於
      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
      ,每戶搭建面積與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
      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等情,應拍照列管外,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本件經比對卷附 105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64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現場採證照片及103年11月間Google街景圖等影本,系爭違建103年11月間尚不存在
      ,屬新違建,應無疑義;系爭違建突出建築物外緣之水平距離約1至2公尺,與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不符;且系爭違建面臨道路部分即長約11公尺,並非位於建
      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亦非位於露臺或法定空地,與同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
      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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