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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二字第10600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761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罰字第204967號繳款
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
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5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本府民國(下
同)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應於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
本府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 1006421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1年7月29日前
停止使用、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本府以103年11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36450920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於103年3月及4月超過每月用電20度或用水1度之度數,依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認定方式,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請訴願人於104年1月15日
前檢附具體事證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該函於 103年11月1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規定,以10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76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檢附建管處罰字第204967
號繳款單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與建管處罰字第 204967號繳款單,於105年12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郵政機關乃於104年4月1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
之次日(即104年4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5月1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應以其次日即104年5月11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12月15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有關建管處罰字第204967號繳款單部分:
查建管處罰字第204967號繳款單係作為訴願人繳納罰鍰後收執、收款銀行存查等用途,
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例判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收回執行命令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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