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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二字第106000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56869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於本市萬華區○○路○○號、萬華區○○大道○○號
    、萬華區○○街○○號等建築物外牆,擅自設置競選廣告物(廣告內容:「免費法律諮詢台
    大律師 ○○○」並佐以○○○之肖像,其中一面廣告於其肖像旁置有「討公道」之旗幟;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5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該函於 105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不
    服提起訴願,同年 12月5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
      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
      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或附著於本
      市公共設施、建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一 參選人姓名。二
      參選人號次。三 參選人圖像。四 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五 標語或標記。前項範圍
      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競選廣告物應依前
      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其核准設置期間,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
      ,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第11條規定:「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
      第八條規定,得令使用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之內容為免費法律諮詢,台大律師○○○,免費諮詢討
      公道等內容,並非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競選廣告物,何
      來競選廣告物之說。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
      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前揭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之內容為免費法律諮詢,台大律師○○○,免費諮詢討公道等
      內容,並非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競選廣告物。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云
      云。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
      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
      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或附著於本市公共設施、建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
      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一參選人姓名。二 參選人號次。三 參選人圖像。四 競選項目
      或活動名稱。五 標語或標記。」為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團體
      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有如上所述之參選人姓名、參選人號次、參選
      人圖像、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標語或標記任 3款以上內容之廣告物者,即應認係競選
      廣告物,而應受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廣告物
      除載有占據大部分版面之○○○之姓名及其個人圖像,並載有免費法律諮詢之活動及掛
      有討公道字樣之標語外,且於網路上公開表明其有意參選臺北市議員,此觀卷附「阿信
      e 化讚萬華中正台北市議員參選人○○○」之網路內容自明,足認系爭廣告物顯在凸顯
      建立其個人形象而爭取認同,而非重在宣傳免費法律諮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
      物為競選廣告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
      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同此旨
      。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
      上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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