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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二字第10600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500號、第10564526600號裁處書及第10564526501號、第
    105645266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500號及第10564526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二、關於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501號及第105645266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領有75使字xxx號使
    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及○○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 A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
    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A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100年10月4日公告)系爭建築物A經鑑定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
    日期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0月 4日
    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00年10月4日函曾經案外人○○○及
    ○○○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3年3月20
    日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及○○○就
    前述第 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12日作成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
    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即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及○○樓;下同),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5100號及第104678250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
    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
    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500號及第10564526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按次處罰;並分別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501號及第10564526601號
    函(下稱105年10月17日等2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05年10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等2函,於 10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展延停止使用期限後,系爭建築物 A之部分住戶再委請經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按:鑑定標的範圍-系爭建築物A之98
       、 100、106、108號,下稱系爭建築物B),作成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其鑑
       定結論判定系爭建築物 B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經檢核結果未符合拆除重建
       標準。詎原處分機關不思重啟事實調查程序,仍以錯誤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過往先例妥為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
    (二)系爭建築物 B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雖無爭議,但是否已達拆除重建程度尚待釐
       清,並無「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事由,故
       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有高達 42.8%之住戶未獲
       鑑定採樣,取樣甚至避開結構與壁面皆完好之室內建物,顯未滿足均勻分布之要求;
       又該鑑定報告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未達標準者未達半數;又檢測鋼筋腐蝕
       程度應以樑柱之鋼筋為檢測標的,惟由現場檢測情形照片可知其檢測均為樓地板之鋼
       筋,檢測方法顯不合理;又依照片可知,裂縫寬度超過1mm僅有5處,且較大裂縫均位
       在附屬結構而非影響結構安全之主結構,率爾認定主結構已受損,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建
      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
      年6月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
      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10月4日公告及同日期函、原
      處分機關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5100號及第10467825000號函、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105年9月5日北市水業字第105318776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5年7-8月
      之用水明細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之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判定系爭
      建築物 B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之取樣未滿足均勻分布之要求、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未達
      標準者未達半數、檢測鋼筋腐蝕程度之檢測方法不合理、率爾認定主結構受損違背經驗
      法則;原處分機關以錯誤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作成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未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
      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判定符
       合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
       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
       行拆除。然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案外人○○○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分
       別經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上訴
       駁回等決定及判決,已如事實欄所述。雖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 104
       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判定系爭建築物 B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及對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0年 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存有疑義;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8月31日鑑
       定報告書內容,乃係本府作成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建築物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之依據;而該函迭經前述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審查後
       仍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要件,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6月3
       日止,稽之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9月5日北市水業字第105318776
       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5年7-8月之用水明細表影本,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於 105年7月及8月用水度數分別為298度及397度,已逾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並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末查本件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縱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等2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等2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
      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有關原處分部分,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乃以105年1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3010號函否准在案;另有
      關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等2函部分非屬行政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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