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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
    9134502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商業處 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主指(旨):對於裁處書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3號(
      應係函)......請求證據與說明......說明:......督導人員探訪必有證據,讓建物所
      有人心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民國(下同) 105年 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
      913450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2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等 2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營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建築物登載面
      積102.34平方公尺,臨接寬度11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
      方公尺】」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0
      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9458100號函,通知○○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並副知訴
      願人等 2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責,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
      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依同法第79條規定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函分別於 104年10
      月28日及同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嗣本市商業處於105年1月19日派員查得○○公
      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等,乃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以105年1月
      2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532158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
      司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150平方公尺】」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
      等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473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531
      4733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同時副知訴願人等 2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系爭建築物屆期未停
      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 105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四、嗣本市商業處於 105年10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訪視,○○公司於系爭建築物
      之營業態樣仍為「飲酒店業」等,乃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
      ,以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3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
      字第 10539134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2
      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於 105年12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2號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2號裁處書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
      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等 2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
      處書達到之次日(即105年11月5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等 2人之地址皆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4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105年12月5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等 2人於105年
      12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則訴
      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為法所不許。
    六、關於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部分:
      查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檢送10
      5 年10月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原處分機關等,係機關內部之往來文書,並非
      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亦非
      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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