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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二字第10600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46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51B0128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1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
    核算,訴願人之家庭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家庭成
    員財產應均低於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2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
      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
      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
      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
      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
      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2.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
      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戶│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籍│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註3)        │(註4)           │
      │地│           │              │
      ├─┼───────────├──────────────┤
      │臺│15萬元        │876萬元           │
      │ │           │              │
      │北│           │              │
      │ │           │              │
      │市│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 105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中央基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勞保老年金 25萬250元,係因其無力再
      繳交勞保年金及負擔家中費用,才一次領取勞保退休金,請給予補助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51B01282),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1人,動產總額為29萬餘元,已逾 105年度申請標準
      (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勞保老年金 25萬250元,係因其無力再繳交勞保年
      金及負擔家中費用,才一次領取勞保退休金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
      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等;而所謂動產則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每人
      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住
      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
      5126774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 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訴願人 1人,104年度利息所得3,969元
      ,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55%)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29萬2,915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有訴願人戶政資料
      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
      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21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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