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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二字第10600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939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51B03166),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共計5人)104年度動產總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29萬餘元,已逾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
    元),與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之申請資格不符,原處
    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397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
      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
      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
      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
      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
      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 1.包括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2.計算方式:(1)存款本
      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
      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
      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
      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戶│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籍│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註3)        │(註4)           │
      │地│           │              │
      ├─┼───────────├──────────────┤
      │臺│15萬元        │876萬元           │
      │ │           │              │
      │北│           │              │
      │ │           │              │
      │市│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105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中央基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控告案外人○○○及○○○竊盜、侵占訴願人配偶之遺產
      284萬餘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訴願人保管其中107萬元,訴願人
      並委託訴願代理人○○○定存保管,分割遺產案終結前不得使用處分。是訴願人家庭所
      得為 75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2,500元,且不動產130萬餘元,低於相關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 5人,104年度家庭動產總額為129萬餘元,每人每年動產平均約為25萬餘
      元,已逾 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
      之戶口名簿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
      準、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
      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保管 107萬元,並委託訴願
      代理人○○○定存保管,分割遺產案終結前不得使用處分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
      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每年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5126774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財稅資料清
      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5人,其中訴願人之直系姻親即訴願代理人○○○
      104年度利息所得總計1萬7,584元,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目前為 1.355%)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29萬7,712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年
      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違誤。又訴願人
      主張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保管 107萬元、並委託訴願代理人○○○
      定存保管一節;惟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所載:「......均問(
      按: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願意就取得的 200多萬元在繼承部分交各繼承人保管?..
      ...○○○、○○○(按:被告)答:我們有帶214萬元來......如果每個繼承人要就繼
      承 ......比例任保管人,我們沒有意見......○○○答:我願意就其中107萬元,先擔
      任保管人(○○○點收無訛,簽名:......)......」等語,訴願人係基於其意願而難
      逕謂係依檢察官指示保管107萬元;況訴願人就其委託訴願代理人○○○定存保管上開1
      07萬元之主張,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3976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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