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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02. 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12層1棟289戶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6453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
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5334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1號
函所具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C2……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裝修房屋,當時僅由傢俱組合人員將購買之組合
傢俱櫥櫃共 106件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又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修 1.2公尺以上固定隔屏及櫥櫃等裝修之事證明確,
惟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依訴願法第67條、第68條及第74條等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到場實施勘驗,以查明真相。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經
本市建管處於105年10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系爭建築物70使字217
0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本市建管處105年10月13日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裝修房屋,當時僅由傢俱組合人員將購買之組合傢俱櫥櫃共 106件
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違反者,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12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經核對卷附本市建管處 105年10月13日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築
物顯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內部牆面裝修,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訴願人有
於系爭建築物裝修1.2公尺以上固定隔屏及櫥櫃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0536661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經本市建管處於105年12月29日
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並拍照採證及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內容載以:「
依黃君訴願理由陳述要求再次現場勘驗乙案,本局建管處承辦同仁於 105年12月29日
16時左右至系爭建物現場,由管委會聯繫訴願人,電話中訴願人不願開門讓本局人員
進入勘查,本局人員只能就系爭建築物外觀再為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
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541247100號函復本府法務局略以:「......說明:......
二、有關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請求再次現場勘驗乙節,本局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轄區
承辦人員於 105年12月29日至現場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現場勘查事宜,惟未得訴願人同
意進入系爭建築物辦理勘查,該人員再次於現場系爭建築物外觀拍照存證......系爭
建物外觀仍有施做 1.2公尺以上(玻璃)固定隔屏之事實,乃屬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審查案件,是本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
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當時僅由傢俱組合人員將購買之
組合傢俱櫥櫃共 106件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並未裝修房屋一節,尚難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到場實施勘驗一
節,因本市建管處業於 105年12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且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核並無再為調查證據或實施勘驗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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