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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二字第10600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72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21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及○○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層之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2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築物有
    磁磚脫落恐砸傷路人之情事,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灣建築中心)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26日至現場勘檢,查認系爭建築物第2、第3、第6及第7層樓梯間外牆飾面有
    磁磚脫落恐砸傷路人之虞,乃拍照存證,並製作勘檢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梯間等涉面飾材剝落情事,乃以105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共21人,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
    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 7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未修復改善,乃拍照存證,並以105年9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447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21人,限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改善
    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
    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7日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21人對系爭建築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
    57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1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裁處書將
    訴願人姓名誤繕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4664700號
    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 4項規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 7
      條第 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按行政法規之適
      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83年度勞訴字第 1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 976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49年判字
      第108號、56(年)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 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
      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又
      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
      7521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始明定,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
      年 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
      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H2等類 │屬同一違規│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
      │           │組之場所。 │行為者。 │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系爭建築物外牆涉面飾材剝落情事為○○號及○○號○○樓、
      ○○樓○○及○○樓,訴願人所有之○○號○○樓並無外牆涉面飾材剝落情事,依照建
      物測量成果圖,樓梯間所有權歸屬於各戶,並不屬於公共空間,因此訴願人認定○○樓
      並不違反建築法規定。
    三、查本市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築物有磁磚脫落恐砸傷路人之情事,乃委託台灣建築中心於
      104年8月26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外牆飾面有磁磚脫落恐砸
      傷路人之虞,有系爭建築物(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台灣建築中心104年8月
      26日勘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82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略
      以:「......四、......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同法第10條規定,聯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既為共用之部分,若為未成立管委會者
      需由管理負責人即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則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共用之部分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需負擔應盡之義務......。」另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
      建築物○○號第 2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築物(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等影本顯示,系爭建築物係於59年9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 2款則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月28日,而本案系爭建築物係於59年9月16日核發使
      用執照,其樓梯間之興建及核准使用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前揭內政部89年 3月
      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04882號函釋意旨,似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處分機
      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審認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屬不得約定為
      專有部分,且系爭建築物未成立管委會,則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共21人對系爭建築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而
      予裁處,即不無疑義。另查本件依卷附台灣建築中心104年8月26日勘檢紀錄表伍、各層
      戶受損狀況紀錄記載略以:「......樓層別...... 2、3、6、7F......門牌別......○
      ○號及○○號......受損標的......■飾面......」,惟該勘檢紀錄表陸、現況照片編
      號 7說明欄卻記載「○○號及○○號間3、4、6、7樓之樓梯間外牆磁磚剝落」,則訴願
      人主張其所有之○○號○○樓並無外牆涉面飾材剝落情事,一節,是否可採?亦有待釐
      清。從而,本案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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