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2月2日北
市都綜字第1054012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
局)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作為容
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經本府都發局以 105年2月23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13119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得否
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說明:......二、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二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第 4條(略以):『......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 道路用地:(一)符合
下列任一規定者: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者』。
查旨揭土地屬寬度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如需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貴公司依
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實際容積移轉之准駁,仍應依申請書面審查當時法令為準。
」嗣訴願人之代理人○○事務所律師復以105年3月8日(105)康聯律字第0308-2號函就
訴願人上開事項向本府都發局請求作出准否作為送出基地之處分,經本府都發局以 105
年3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2036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為當事人○○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本局就申請事項作出准駁處分一
案......說明:......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
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本局業已於本局網站公告本市申請容積移轉作業程序及申請書表等相關書件格式。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所有土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一節,請依公告程序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
三、嗣訴願人復以 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本府都發局請求作成准予以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使用之處分,經本府都發局以105年12月2日北市都綜字第 105401236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為所有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本局就申請事項
作出准駁處分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本局前已於105年2月23日函復貴公司
、105年3月17日函復○○事務所在案。本案仍請貴公司依前開函文說明,依公告程序由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所有
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105年12月26日經由本府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發局 105年12月2日北市都綜字第105401236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所提
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一案,重申該局 105年2月23日北市都綜字第1
0531311900號及105年3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 10532036100號函有關申請容積移轉之相關
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等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