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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014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 1051B04177),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訴願人及其子○○○)
      ,依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628元,
      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訴願
      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299萬8,376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
      為15萬元,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
      服字第105401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5年12月 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訴願人就其 104年度家庭成員利息所得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給付之利
      息所得3萬7,472元部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說明所得來源細項,經該局以106年1月
      19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60950581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略以:「主
      旨:有關台端詢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37,472元所得來源細項
      ......說明:......二、案關利息所得來源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述,旨揭公司應給付台端損害賠償金額415,724元即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扣繳憑單開立為5B其他利息所得,非屬金融
      業利息所得......三、另有關損害賠償款,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
      函規定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四、案關因損害賠償所生之遲延利息
      ,查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104年8月14日(計658天),按民法第 203條所規定之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有利息所得37,472元......。」訴願人乃檢附上開函釋等相
      關資料影本,於106年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訴願人持有動產認定疑義,乃以106年1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
      0630684700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以106年2月3日營署宅字第 1060005943號函復
      略以:「主旨:關於貴局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持有動產認定疑義 1案......說明:....
      ..三、本案貴局函詢申請人申復利息所得為保險公司因損害賠償所產生之遲延利息,並
      非存款之孳息 1節,依......規定可不列入推算存款本金之利息中,惟仍須列入家庭年
      收入。四、有關貴局提及該損害賠償款未列載於財稅資料清單,則申請人持有動產之認
      定,應以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亦或以申請人實際取得之保險給付金額為據 1節,申請
      人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提及損害賠償款新臺幣 41萬餘元,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
      台財稅第 831598107號函規定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且申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持有所得及財產狀況,係由本署轉交財稅機關查調之資料予貴局作為審查依據,本
      案申請人損害賠償款未列載於本署查調之財稅資料清單,故不須採計。」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函釋內容,審認訴願人符合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乃以106年2月9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63098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隨函檢附 106年2月8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630628500號核定函,並自106年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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