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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店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3094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兼日常服務業(理髮
、美容)( G3類組)」(該函因主旨之申請地址及地號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16500號函更正在案),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開設「○○館」,經本府於 105年10月27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
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0號
裁處書(裁處書誤載為第1064554800號)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裁處書記載事實內容有誤,乃以106年2月20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0570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前開105年
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0號裁處書及第105645548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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