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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14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51B09686),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為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
      設籍同一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42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1月10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428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申請書所
      附回郵信封載明之住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寄送,於105年1
      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
      第10540142800號函之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5年12月8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 106年
      1月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於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網頁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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