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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45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51B07213),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3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
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家庭年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569元,逾申請標準(設
籍臺北市家庭年總所得應低於 126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508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
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
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一)所得
: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基準。」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註1)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
├───┼─────────────┼───────────────┤
│臺北市│88萬元 │2萬2,743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105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三、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家庭年收入低於88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2,743元,每
戶每月最高補貼5,000元;家庭年收入低於126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3,067元
,每戶每月最高補貼3,000元;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申請租金補貼多年,然租金補貼限制卻逐年調高,且家有
輕度殘障長輩須扶養,需要補貼減輕負擔;又訴願人雖不符合家庭年收入 126萬元之標
準,但符合家庭成員月收入5萬1,600元之資格,這兩項要件要同時達到是否有相當程度
衝突?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51B07213),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3人,家庭年總所得為135萬5,569元,已逾105年度申
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年總所得須低於 126萬元),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
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請租金補貼多年,然租金補貼限制卻逐年調高,且家有輕度殘障長
輩須扶養,需要補貼減輕負擔;又訴願人雖不符合家庭年收入 126萬元之標準,但符合
家庭成員月收入5萬1,600元之資格,這兩項要件要同時達到是否有相當程度衝突云云。
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
而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直
轄市主管機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訂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基準;設籍本市者其家庭年收入低於126萬元且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3,067元,每戶每月最高補貼 3,000元;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
基準第6點第2項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3人,家庭年總所得為135萬5,569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家
庭年總所得須低於 126萬元之申請標準,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
予認定。況補貼為給付行政之一環,其執行應考量政府財務狀況而為之;且行為時住宅
法第 8條亦規定,政府係視財務狀況擬定計畫辦理住宅租金補貼,是主管機關自非不得
調整補貼之申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404508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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