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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102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51B01400,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
○○配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女婿)與他人共同
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巷○○號建築物住宅1戶(稅籍編號:27280151000,屬未登記
建物,總面積:73.6平方公尺,持分比:2/3,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及第16條規定,視為有自有住宅,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以 105年12月 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2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6日北市
都服字第105410229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
設於該處......。」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
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
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
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租屋地址放在女婿○○○家係因房東不願讓其將戶籍遷入
租屋處,因此只好將戶籍地址放在女婿○○○家,又○○○有房屋為其個人所有,就這
樣訴願人不能申請補貼,請幫忙。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與他人共同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巷○○號住宅 1戶,換算持分
面積為49.07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不符,有系爭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卷附財稅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房東不願讓其將戶籍遷入租屋處,因此只好將戶籍地址放在女婿○
○○家,又○○○有房屋為其個人所有,就這樣訴願人不能申請補貼云云。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
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及
第16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而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若該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
途之房屋;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資料所示,
訴願人家庭成員○○○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建物(持分比: 2/3)核課自住或公益出
租用稅率,換算持分面積 49.07平方公尺,故為有自有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
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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