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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
    54056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將其戶籍遷入本市(戶長為其母○○○),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 105年10月3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持有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建築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依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視為有自有住宅,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
      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822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訴願人於105年10月17日於同址分立新戶為戶長,並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
      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乃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059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核撥新臺幣1,500元。該函於105年11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67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4日、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67000號函僅係該局對於訴願人
      主張其係申請延續 104年7月至8月間辦理的租屋補貼金而非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本府都市發展局送審訴願人案件有誤一事所為函復,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059600號函提起訴願,
      刻由本府另案審理中,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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