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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二字第10600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2年度及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4071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1號住宅補貼核定
函核定為102年度租金補貼本府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 1021B03722),並自
103年2月至103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本府以104年11
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項,並自104
年11月24日生效。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
住宅補貼核定函核定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41B04231),自105年
1月至105年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5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父親)於73年3月 15日因土地重劃取得分別共有
之嘉義縣朴子市○○號建築物(權利範圍:12分之1,持分面積約為11.0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雖其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母
親)之戶籍於88年 3月18日即設於系爭建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2條及第16條規定,訴願人家庭成員視為有自有住宅,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以10
5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6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開不符申請租金補貼應具資格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為由,乃
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
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其102年度及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
撤銷本府 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1號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並命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02年度5萬5,000元、104年
度 5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5年12月8日府都服字第1054071080
0號函」,並於事實(一)記載:「......102年台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
租金加碼補貼、 104年度內政部住宅租金補貼,因家庭成員持有住宅,核與規定不符,
請求訴願人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雖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月20日北市法訴
二字第 10637030010號函請訴願人釐清其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查訴願人迄未補正說明
;然原處分機關係以105年12月 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即
停止訴願人102年度及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撤銷本府102年度及原處分機關104年度之
住宅補貼核定函,另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08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
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
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
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
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家庭成員
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
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
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規定:「接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七、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
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
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
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24日營署宅字第1040010693號函釋:「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第15點第 2項規定:『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達40平方公尺且
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參酌本署103年3月28日營署宅字第1030016843
號函略以:『住宅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對於戶籍設於未滿40平
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有自有住宅,其戶籍亦以家庭成員認定。』之意旨,有關本案
申請人之配偶持有共有住宅,持分未達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惟申請人設籍於
該住宅1節,請依上開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 3人,訴願人及○○○均無自有住宅,○○○個別
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視為無自有住宅,原處分機關認定視為有自有住宅,其法規適用
有誤,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28日營署宅字第1030016843號函釋僅為行政規則,原處分
機關以該函釋回溯認定訴願人 102年之申請案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原名○○○,94年10月21日改名,為
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母親○○○(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共計3人。訴願人父親○○○於73年3月15日因土地重劃取得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持分
面積約為 11.02平方公尺,雖未滿4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家庭成員○○○之戶籍於88年
3月18日即設於系爭建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
家庭成員視為有自有住宅,有戶政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2年度及 104年度申請租金補貼時,即不符租金補貼應具之申請資
格,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停止
其102年度及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撤銷本府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1號
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並命繳還溢
領之租金補貼款102年度5萬5,000元、104年度5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 3人,其父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視為無自有住宅,原處分機
關引用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函釋回溯認定 102年申請案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按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對於戶籍設於未滿40平方
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有自有住宅,其戶籍亦以家庭成員認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3月28日營署宅字第1030016843號函釋意旨可參。是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視為無自有住宅係指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且家庭成員之戶籍均未設於該處。準此,訴願人家庭成員○○○之戶
籍既設於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尚難謂訴願人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復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上開內政部函釋僅
係闡明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意,自應溯至
該規定 101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時有其適用。再者,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審核
訴願人102年申請案之法源依據,而係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為之,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有上開不符申請租金補貼應具資格之情事,
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 102年度及 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
撤銷本府102年度及原處分機關104年度之住宅補貼核定函,並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租金
補貼款102年度5萬5,000元、104年度5萬元,共計10萬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6600號函、本府105年
12月8日府都服字第10540707900號函提起訴願,刻分別由本府及內政部另案審理中,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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