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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二字第1060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92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號等建築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棟地上
11層、地下 3層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依系爭建築物之97建字第xxxx號竣
工圖,其 1樓至11樓之防火門方向為「向避難方向開啟」。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
查認系爭建築物 1樓至11樓之大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向內開啟使用,審認系爭建築物
之起造人即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5年5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2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事陳
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樓至11樓大門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8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
府審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裁處書期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924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再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系爭建築物部分樓層大門
照片,防火門方向均係向避難方向開啟,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9月19日裁處書及原處分
之認定事實容有疑義,乃以 106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01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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