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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9916500號及 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6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52B0281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家庭成員(共計 2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5萬3,698元,超過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5點所定設籍本市之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3,067元之上限,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99165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檢送答辯書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06年1月16日補充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
    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6500號函部分: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
      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
      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第 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
      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所得,指家庭成
      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本基準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第 5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
      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
      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註1)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
      ├───┼─────────────┼───────────────┤
      │臺北市│147萬元          │5萬3,067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所稱設籍本市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每人
      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 5萬3,067元,及所謂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3.5倍標準如何計
      算?最低生活費是否應考量 105年數個颱風、原物料上漲及近來一例一休導致之物價波
      動?本案家庭成員每月平均所得僅未達標準 600餘元,是否應考量浮動因子,增列緩衝
      彈性空間?請改判本件訴願人申請合格。
    三、訴願人於 105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家庭成員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3,698元,超過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
      產基準附表一所定設籍本市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 5
      萬 3,067元之標準,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
      件不符,有訴願人105年8月11日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訴願人之戶籍
      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稱設籍本市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上限及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3.5倍標準不知如何計算,最低生活費應考量天災、
      物價上漲,本案家庭成員每月平均所得僅未達標準 600餘元,應考量浮動因子,增列緩
      衝彈性空間云云。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為住宅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該法第10
      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復
      按設籍臺北市之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3
      ,067元,則為內政部依行為時住宅法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
      產基準第 5點附表一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
      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04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以該函副本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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