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二字第10600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4
8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各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內,由案外人○○○等經營「○○館(市招:
○○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在系爭建
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5月10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 10535785700號等函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案外人○○○為系爭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乃
以 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
知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
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
止供水供電,該函於 105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嗣萬華分局復於 105年10月22日查獲
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萬華分局乃以 105年11月
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310600號及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6985700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5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0532763500號及105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2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
○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 2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48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3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分別於106年1月5日及10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
等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6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雖以105年 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
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
用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30萬元之
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惟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時,應先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等依法裁處後,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惟該函受
處分人為案外人○○○,且其副本之註記既未表明訴願人等 2人具有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訴願人等 2人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
,先對訴願人等 2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等2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
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容有所誤。
(二)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為提供性交易場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案外人○○○為不起訴處分,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已不存在,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 2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等 2人只是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養生館,無從得知內部實際商業行為
,亦無實質上管理權責,已善盡所有權人義務,絕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故原處分
處罰訴願人等 2人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並不洽當。
(四)又遍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其他項皆未針對違反督促義務者定有處罰規定。
原處分之裁罰無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有「○○館」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建
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萬華分局 105年3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0483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 105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5785700號、105年11月4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0530310600號及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536985700號函、 105年10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763500號及105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8233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10號判決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應先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依法裁處後,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始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惟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
號函受處分人為案外人○○○,且該函副本之註記既未表明訴願人等 2人具有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訴願人等 2人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自非屬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訴願
人等 2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等2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
供電,容有所誤;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為提供性交易場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對案外人○○○為不起訴處分,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已不
存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 2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顯有違誤;另
訴願人等 2人只是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養生館,無從得知內部實際商業行為,已
善盡所有權人義務,絕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無實質上管理權責,故原處分處罰訴願
人等2人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並不洽當;又遍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其
他項皆未針對違反督促義務者定有處罰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
,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
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
判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業以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4332200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等 2人督促使用人改善,並載明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訴願
人等2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非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
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
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然萬華分局復於 105年10月22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
人等 2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無從
得知內部實際商業行為,亦無實質上管理權責,已善盡所有權人義務,絕無故意或
過失一節,尚難採憑。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
規而為行政裁處。查系爭建築物經萬華分局先後於 105年3月18日及105年10月22日
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上述,足徵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非
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是訴願人等2人主張前案(即萬華分局於105年 3月18日查獲
系爭建築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之案外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已不存
在一節,亦非可採。
(二)次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又本府為貫徹掃蕩色情,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
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訂有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依該工作方案第3點第1款規定:「執行
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另第4點第1款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
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
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
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
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是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如查獲有妨害風
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除勒令使用人停止違規建物使用
外,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拒不遵行者,除處罰使用人外,並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本案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
用,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
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
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復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7月14日105年度訴字
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一、......(二)......3、惟
解析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 點之文義:『停止
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可知系爭建物第一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
時,僅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並處罰使用人,若拒不改善(即第二次再查獲作為
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則處罰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本件系爭建物係第二次被查獲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
營業場所(不同之使用人),依前揭要點,即可處罰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是訴願人等2人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5年訴字第 110號判決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
,先對訴願人等 2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訴願人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號函副知應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
用人改善等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裁處訴願人等 2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
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容有所誤一節,或屬個案判決見解,尚難採為對訴願
人等2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系爭建築物先後 2次經查獲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即難免因傷風敗俗而有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自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範
意旨;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5933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明
略以:「......理由......三、......(八)......訴願人(即所有權人)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因 2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本府警察
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重大違規情節,本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
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等規定,處訴願
人等 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