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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10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51B0417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同設訴
願人戶籍內之訴願人配偶之父○○○、訴願人之子女○○○、○○○及○○○之戶籍外配偶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街○○號】),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
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373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 98萬6,937元,
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
13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
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之兄弟姊妹。」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
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
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
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
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
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6點規定:
「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
......(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註4)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註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
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 105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臺北市)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以下金額 │
├─────────────┬─────────────┤
│每人動產限額 │不動產限額 │
├─────────────┼─────────────┤
│15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上家庭成員應計有8人,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6人,故
動產限額應為 120萬元,且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也不及原處分機關所計之98萬餘元,有
存摺影本以資證明;又訴願人配偶之父母雙方已於105年11月2日離異,亦有戶口名簿可
證,是訴願人家庭成員數及動產總額皆符合租金補貼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51B04174),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6人,動產總額約為98萬6,937元,已逾105年度申
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 15萬元),有訴願人105年8月3日申請書、訴願
人戶政資料、訴願人家庭成員○○○之戶籍外配偶○○○○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上家庭成員應計有8人,故動產限額應為120萬元,且家庭成員之動
產總額也不及原處分機關所計之98萬餘元;又訴願人配偶之父母雙方已於105年11月2日
離異,亦有戶口名簿可證,是訴願人家庭成員數及動產總額皆符合租金補貼標準云云。
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而所謂動產則包括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
15萬元;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
得及財產基準第 3點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租屋並將戶籍地址設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
○號○○樓,於105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同設訴願人戶籍內之訴願人配偶
之父○○○、訴願人之子女○○○、○○○及○○○之戶籍外配偶○○○○【籍設臺北
市中正區○○街○○號】),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訴願人家庭成員○○○之戶籍外配偶
○○○○戶政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卷附訴願人家庭成員○○○○財稅資料清單影
本顯示,其104年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利息所得總計1萬3,373元,以最近1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存款本金約為98萬6,937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次
查訴願人所檢附家庭成員○○○○銀行存摺影本主張其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不及原處分
機關所計之98萬餘元,惟依該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資料尚難證明訴願人家庭成員其家庭年
所得及財產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末查本案申請時訴願人配偶○○○
之父母即本案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及○○○○,其婚姻狀況存續,仍為配偶關係,
屬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家庭成員並應計算所得。
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13800
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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