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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06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7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一
    般零售業(百貨)、一般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 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06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室內裝
    修許可,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5694060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房客○○○承租時所有分間牆、天花板、牆面已為既
      有狀態,所進行之室內防水工程,並未涉及室內裝修(裝修天花板、分間牆及牆面)之
      行為,工程進行中遭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認為本案已涉室內裝修工程,已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屋內裝修為前一任屋主行為,且一般民眾對室內裝修許可證的制度未
      充分了解,承租或購買時之裝修已與原使用竣工圖不符,要負擔前手屋主的裝修,請問
      責任及依據在哪,請詳查。
    三、查訴願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經建管處於105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7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建管處105年9月 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行之室內防水工程,並未涉及室內裝修(裝修天花板、分間牆及牆
      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與原使用竣工圖不符,已涉室內裝修工程,此為前一
      任屋主行為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主張其所進行之室內防水工程,並未涉及室內裝修(
      裝修天花板、分間牆及牆面)之行為一節,經核對建管處105年9月 1日現場採證照片,
      現場顯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
      當日建管處確有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室內裝修行為,並拍照採證;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
      涉有室內裝修之行為,與採證照片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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