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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127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1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市招:○○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5年11月1日北市警士
分行字第 105357149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
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06年 1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1274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5年9月22日當日,因警察臨檢,按摩客人正在換穿衣褲時,警方
將房門打開,就此認定為從事性交易服務,將櫃檯人員及按摩師帶回偵訊,並移送法辦
,業經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為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1種商業區,經士林分局於105年9月22日查
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士林分局105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53294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
5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0535714900號、106年1月3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0536059
300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9月22日警察臨檢時,按摩客人正在換穿衣褲,警方將房門打開,
就此認定為從事性交易服務;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證據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云云。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
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1種
商業區,經士林分局於105年9月22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士林分
局 105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294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5年11月1日北市
警士分行字第10535714900號、106年1月3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0536059300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
據。次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復依卷
附士林分局105年9月22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今(
22)日21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館)實施臨檢時
,你正在做何事?答:當時我在該址 3樓(○○號房)正與舒壓按摩小姐○○○......
在房間包廂內按摩。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即女性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止
),就遭警方進入臨檢查獲。......問:你與舒壓按摩小姐(編號:06號)○○○之『
半套』(即以手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性服務交易金額為何?方式為何?答:方式為舒
壓按摩小姐幫我指壓、油壓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300元。及從事『半套』(即以手撫弄生
殖器直至射精)性服務交易,現場我與按摩小姐有溝通好消費金額新臺幣 500元小費。
......答:我們只進行到一半,還沒射精,所以小費還沒給小姐,警察就已經近(按:
應為進)來臨檢了。......」是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
證明確。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
為被告○○○為○○館之現場負責人,並以無證據可證明其就猥褻行為有媒介、容留之
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築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復查
系爭建築物既經查獲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範內容,商業區為促
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則若情色場所位於
商業區內,來往人員複雜,滋生治安隱憂,則難以促進商業之正常發展。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經營「○○館」,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是訴願人主張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尚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
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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